(2015)建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艳玲与张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高艳玲,个体户。被告张淑荣,农场种植户。原告高艳玲与被告张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农药、化肥合计28000元,利息按1.5%计息,要求被告当年年底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按月息1.5%计算,即利息165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营农药、化肥合法性;证据2.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座机款合计28000元,并约定月息1.5%。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淑荣种植水稻因资金短缺,自2009年开始陆续在原告高艳玲经营的农药化肥商店赊购农药、化肥、座机,截止到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合计2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原告化肥、农药、座机款28000元,到期不还按1.5%计算”。被告承诺2012年年底偿还欠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16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有被告给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利息16576元(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本金28000元,月息1.5%),该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荣给付原告高艳玲货款28000元、利息16576元,合计44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张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