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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广兵与刘丙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兵,刘丙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王广兵,又名王引,农民。被告刘丙国,农民。原告王广兵诉被告刘丙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兵诉称,被告刘丙国雇佣原告王广兵在泗洪县孙园镇隆园小区从事扎钢筋工作。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50元欠条。后被告给付1700元,尚欠3850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850元。被告刘丙国未答辩。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丙国结欠原告劳动报酬3850元,未按约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兵劳动报酬385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