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广凤与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凤,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凤,女,汉族,1947年9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继光,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广凤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20130134号施工许可证,认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房屋财产所有权。涉案施工许可证载的建设工程占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镇张马屯村,所占土地原属该村所有,后被征收为国有,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3年9月12日取得20130134号施工许可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