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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与北京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北京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街道西关新水丰商贸有限中心院外。法定代表人任院,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通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4日,昊通达公司的驾驶人驾驶车牌号为京G668**的大货车行驶至昌平区旧县西北路口300米处,与向行驶的京AR39**大货车相撞本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昊通达公司的京G668**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昊通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昊通达公司的修理费6834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保险责任期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已经定损,定损价格为52300元,其中车损失47800元,施救费4500元。昊通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昊通达公司为车牌号为京G668**的解放自卸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2014年9月4日21时50分,张×有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旧西路北大口南约300米处由北向南,造成保险车辆车前部右侧与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R39**大货车车后部左侧相撞,张×有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昊通达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昊通达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施救费4500元、汽车修理费63641元。保险公司对昊通达公司的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价格过高,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维修价格47800元。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并无昊通达公司盖章确认。昊通达公司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京G668**受损车辆的市场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报告认为受损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2日)的市场维修价值为人民币68341元。昊通达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查勘记录、维修费明细单、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昊通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坏,且该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维修费问题。保险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抗辩维修费过高,缺乏依据,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昊通达公司依据结算单及评估报告主张维修费6834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其依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评估费,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昊通达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故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昊通达公司主张评估费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4500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昊通达公司保险金七万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北京分公司的员工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47800元、施救费4500元。保险公司认可其确认书上的定损价格,且此价格足够修理车辆。而昊通达公司单方面委托进行车损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按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评估费不应当由保修公司赔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23541元的赔偿金。2、保险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昊通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昊通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维修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并无昊通达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昊通达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昊通达公司。故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核定义务,应承担向昊通达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现昊通达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市场维修价格进行评估,保险公司亦对维修项目没有异议,而是认为维修费过高。对此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维修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损失确认书给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不应理赔评估费。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昊通达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偿评估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