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董某某,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韩某,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二人经常口角打仗,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原告称与被告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除当庭陈述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