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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无视原告感受,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考虑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多次原谅了被告。自2011年以来,被告亦不悔改,仍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12月份开始,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人,且不外出打工,夫妻为此事吵闹不休,2014年7月开始分居分食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恋爱期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未生育,但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倍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仁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