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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苏某某,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一女苏某甲,于1995年生次女苏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1999年信邪教以来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现已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婚姻关系。2、2015年元月22日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某与苏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马庄镇直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渭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加入全能神教组织,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从2012年元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合议庭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3日生一女苏某甲,于1993年10月6日生次女苏某乙。被告赵某某从2012年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因煽动群众加入全能神教,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起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超两年,故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