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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5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与被告陈某乙未经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乙借故生活琐事多次打骂原告马某甲,致使关系不和,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马某甲的同居前财产由其带走并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马某甲身体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2万元。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腊月29日)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包办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14年12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山西省大同一饭馆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马某甲即回娘家居住至今,遂酿成纠纷,2015年1月14日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乙外出打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陈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后被告陈某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马某甲主张的同居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折抵彩礼留归被告陈某乙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同居前财产: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1、2、3”木质沙发(带茶几)一套、电烤箱一台、小型压面机一台等物折抵彩礼留归被告陈某乙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义审 判 员  马俊艳人民陪审员  马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