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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5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代理检察员许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鲁L/RU*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某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左转弯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丁某、丁某某二人受伤,丁某某经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在该事故中,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鲁L/RU*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某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丁某、丁某某二人受伤,后丁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投案。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丁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19.294万元,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梁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委托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神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迟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