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马×&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田××,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海林卷烟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林业局街道办事处下岗职工。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朱雪松、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与被告马××经人介绍于198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马天宇,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小事争吵,且愈演愈烈,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辩称:与原告田××不经常吵架,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田××与被告马××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果离婚如何分割。审理中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16日在原海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马××没有异议。证据二、保证书1份。证明: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暴行为;2、被告承诺放弃夫妻共有财产的份额;3、被告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马××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虽然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在原告姐姐田淑花强迫下写的,原告想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一子马天宇,1988年4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马××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田××所举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被告马××本人所写,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8年5月16日,原告田××与被告马××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马天宇,1988年4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5年4月18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田××与被告马××结婚已经27年,且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现已分居1个月,但分居时间短,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与被告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