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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苗庆文与王后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庆文,王后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苗庆文,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后山,住东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常青路8号综合楼西头1-6层。负责人:朱宁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苗庆文与被告王后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庆文诉称,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王后山驾驶鲁0875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肥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郝庄村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苗庆文驾驶的三轮汽车刮擦碰撞,致原告苗庆文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后山与苗庆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27.57元;二、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后山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辩称,在审核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在合格有效期内后,并且符合交强险的赔偿形式,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王后山驾驶鲁0875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肥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郝庄村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苗庆文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刮擦碰撞,致原告苗庆文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1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庆文与被告王后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庆文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7椎体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1、12椎体楔形变;后颈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右腕部皮肤挫裂伤;高血压病。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684.87元。该出院医嘱记载,患者出院后绝对卧床至伤后2个月,在床上经常活动双下肢促进血液循环,预防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右腕部伤口定期换药,伤后2周右腕部伤口拆线,继续口服降压药物卡托普利片每次25mg,每日三次,伤后2个月来院复查,以后定期复查至痊愈,期间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2日在肥城市人民医院复查,该门诊病历上记载:休息一月。原告支付CT费、中药费门诊费用共计602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286.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苗娇娇护理,原被告均同意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77.4元计算。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40元,看车费60元,拖车费46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850元,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出险但未对该车辆定损,亦未提出鉴定的申请。综上,原告苗庆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286.87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误工费6269.4元(81天×77.4元);4、护理费774元(10天×77.4天);5、交通费300元;6、施救费240元,看车费60元,拖车费460元;7、车辆损失1850元。以上共计18540.27元。另查明,鲁08750**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王后山,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后山驾驶鲁08750**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原告苗庆驾驶的三轮汽车刮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苗庆文与被告王后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按81日计算,在原告的病历中,肥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患者出院后绝对卧床至伤后二个月,及在2014年12月22日复查门诊病历中记载,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误工81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所住医院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应当及时出险并及时对车辆定损,但在本案中,其虽出险但并未对车辆定损,其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也未提出鉴定的申请,但该车辆已经实际损坏,也进行了维修,且原告提交了发票及维修明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作为鲁08750**号运输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8586.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34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车损计2000元,以上共计17930.27元。对于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王后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后山应赔偿原告苗庆文305元(18540.27元-17930.27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庆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7930.27元;二、被告王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庆文看车费、财产损失费305元;三、驳回原告苗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王后山承担256元,原告苗庆文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慧芳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