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凤英与胡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刚,罗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晓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文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列夫。上诉人胡建刚为与被上诉人罗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凤英因胡建刚拖欠借款517500元拒不归还,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绍越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令胡建刚归还罗凤英借款人民币517500元等。胡建刚、案外人谢维忠于2011年10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罗凤英同意撤销(2011)绍越商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措施,胡建刚将房产过户给谢维忠后,由谢维忠支付罗凤英180000元,胡建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余款386030元。罗凤英按约撤销财产保全措施后,仅收到180000元。遂就胡建刚未支付款项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凤英与胡建刚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胡建刚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现罗凤英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8062元,罗凤英主张数额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胡建刚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凤英借款本金386030元,并支付利息48062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二、驳回罗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0元,由罗凤英负担29元,由胡建刚负担3901元,其中胡建刚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该院。宣判后,上诉人胡建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胡建刚并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直到判决后才知悉该案。经委托律师查询,本案送达依据为两份邮政快递回执,一份寄往胡建刚户籍所在地,回执注明无人签收,另一份寄往杭州市下城区联锦大厦B座601室,回执标注为拒签,且两份快递载明的联系方式均为156××××5999。首先,胡建刚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其次,杭州市下城区联锦大厦B座601室的承租人系长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胡建刚并非出租人,亦非该办事处员工。第三,手机号码156××××5999的登记机主为顾志文,胡建刚并未使用该号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据此,第一份邮件被退回,不能证明诉讼文书已送达。而第二份邮件,由于联系电话和邮寄地址均错误,故也不属于有效送达。二、原审法院在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仍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亦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本案在无法送达胡建刚后,应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同时应依据相关规定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被上诉人罗凤英答辩称:胡建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向胡建刚的户籍所在地寄送传票等法律文书,且罗凤英在原审中也已向杭州市公安局调取胡建刚的暂住地址,并提供给法院,法院亦向该暂住地址邮寄了传票材料。此外,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也对胡建刚进行了电话告知。罗凤英在起诉之前多次与胡建刚联系,均是通过156××××5999的手机号码。综上,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建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联合网络同心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打发票一份,欲证明手机号码156××××5999的机主是顾志文,并非胡建刚。2、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条和租金收条一组,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联锦大厦B座601室承租人为金良,而非胡建刚,实际用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经质证,被上诉人罗凤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胡建刚提供发票的事实恰恰证明该手机号码正是由胡建刚长期使用,只是利用了顾志文的身份证登记,其行为明显违反手机号码应当实名登记的行政法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押金收条和租金收条均为复印件,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可以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公安局提供的资料显示胡建刚的暂住地址就是这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罗凤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罗凤英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手机号码156××××5999的登记机主为顾志文,杭州市下城区联锦大厦B座601室的承租方为金良。本院认为:胡建刚对本案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胡建刚经原审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送达地址,原审法院以其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和暂住地为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胡建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本案起诉时胡建刚并非下落不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胡建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上诉人胡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