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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铁堂与闫和、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铁堂,闫和,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铁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和,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658950-2。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欣,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魏铁堂与被上诉人闫和、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魏铁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铁堂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乐,被上诉人闫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闫和原审诉称,2009年被告在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西门口施工,被告的下属工作人员王恩来和小欣子在原告处赊购模板12万多元,该模板用于被告在宁江区西门口附近的工地施工用了,在原告的再三追讨下被告给付了3万多元,还欠原告货款82600元,剩余的货款一拖再拖,另,本案争讼工程施工时,负责人系被告魏铁堂,虽然欠据系被告魏铁堂出具,但是实际受益人系被告新星宇公司,因该款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82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魏铁堂系我公司员工,此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提到的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所诉货物不一定使用到我公司工地上,没有授权出据即个人行为,另此欠据时间系2011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魏铁堂原审缺席亦未提出答辩。原审认定,2011年9月30日,被告魏铁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王恩来在2009年7月23日欠闫合(和)模板款41300元,在2009年8月13日欠闫合(和)模板款41300元,小辛子在2009年8月10日欠闫合(和)模板款41300元……王恩来、小辛子所欠材料款经双方核对后,本人同意由新星宇负责追回此款。新星宇北宇分公司,魏铁堂。”。此据有魏铁堂签字捺印确认。原告自认,本案争讼货物均系王恩来、小辛子自原告处取走,而非原告送至工地。此款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枚,在卷为凭。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魏铁堂系被告新星宇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新星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争讼欠条上没有被告新星宇公司签字确认而仅有被告魏铁堂签字确认,且原告自认,本案争讼货物均系王恩来、小辛子自原告处取走,而非原告送至工地,同时被告新星宇公司否认本案争讼欠款与其有关,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出条行为系被告魏铁堂代表被告新星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魏铁堂之间欠款关系关系明确,有原告、被告新星宇公司陈述、被告魏铁堂出具的欠条一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铁堂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魏铁堂之间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王恩来、小辛子系被告魏铁堂的下属工作人员,被告魏铁堂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此据名头为欠条,载明被告魏铁堂同意由新星宇负责追回此款,现新星宇不同意偿还此款,被告魏铁堂应自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了3万多元,还欠原告货款8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铁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闫和模板款82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魏铁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魏铁堂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违法缺席判决致使实体判决不公。在上诉人不知晓诉讼事实,未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和其他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致使本案中的大量事实无法查清,最终导致案件审判出现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违法组织庭审,否定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否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事实,最终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闫和的材料系王恩来与小辛在被上诉人的加工厂运出,其所欠材料款应由其二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闫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材料款是上诉人接收并给出具欠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起诉过程中原审法院先后三次给上诉人邮寄过传票和判决,上诉人均收到,与其在上诉状中提到没有收到相关手续是不符的,上诉人也说原审判决收到了。被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上诉人收到过一审法院的各种通知,其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个案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魏铁堂系被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已于2013年退休。2012年11月16日,闫和给魏铁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闫和供给王恩来在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公司丽江尚都项目模板材料款陆万元整,由新星宇集团北宇公司经理魏铁堂协调,已从鑫巢房地产支出,此帐已全部结清。至此新星宇集团与闫和的经济往来账目全部结清。今后如再发生任何材料及经济帐目与新星宇集团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闫和,201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闫和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在长春找到的魏铁堂,并给其出具了此份证明,魏铁堂给闫和出具了一枚收据,要求闫和持此收据到松原分公司领钱,但松原分公司说没有钱,故该笔款项新星宇公司未实际给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魏铁堂。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