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盛梅与刘炽祥、王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盛梅,刘炽祥,王海燕,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350号申请执行人:王盛梅,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刘炽祥,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王海燕,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滁州市。本院在受理王盛梅与刘炽祥、王海燕、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炽祥、王海燕、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炽祥、王海燕、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炽祥、王海燕、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存款10137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