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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洪某犯诈骗罪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昌贵,叶某,李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曾因出售诈骗工具于2007年4月27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员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昌贵,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春光,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其及辩护人王昌贵、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苏友清、苏祖来、洪传生(已判刑)经预谋,购买了短信群发器、手提电脑、客户手机号码、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短信诈骗,并通过互联网找到余进制作了假冒中国工商银行网站的钓鱼网站(域名为www.gsyhsj.net)。随后,苏友清、苏祖来、洪传生用短信群发器向工商银行的客户发送了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工行用户您好:因系统升级,你的电子密码器即将过期,请登陆www.gsyhsj.net进行更新维护,如有不便,敬请谅解!(95588)。”的虚假信息,骗取工商银行客户登录其钓鱼网站。在客户登入钓鱼网站进行更新维护时,苏友清等人即通过后台方式获取客户信息,并马上用手机登录该客户的工商银行网站账户进行操作,将客户账户中的钱款转到自己指定的账户中。2013年7月26日晚,苏友清、苏祖来、洪传生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杨某卡号为62×××99的工商银行卡中人民币102563元。后苏友清、苏祖来、洪传生将钱拆分到多张银行卡中。经事前预谋,被告人洪某明知苏祖来等人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其居中介绍叶智虹(已判刑)等人作为专门取款人,并许诺可得取款金额10%的取款报酬。后被告人叶某及叶智虹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钱取出,扣取10%的报酬后再将剩余的钱反存到苏友清、苏祖来、洪传生预先指定的账户内。后被告人洪某、叶某各分得赃款1400元、2800元。案发后,苏友清、苏祖来、洪传生、叶智虹退出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洪某、叶某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8月7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多湖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叶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叶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洪某、叶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金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叶智虹、苏祖来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协助查询通知书;工行客户信息及来往明细账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发还清单;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员劳动教养决定书;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洪某、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收缴、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