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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恒强、董加伍等与高述文、陈新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恒强,董加伍,孔德池,杜渐,刘秀英,王健,褚峰,孟祥文,高述文,陈新宇,陈钦怡,陈庆森,高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赵恒强,居民。异议人:董加伍,居民。异议人:孔德池,居民。异议人:杜渐,居民。异议人:刘秀英,居民。异议人:王健,居民。异议人:褚峰,居民。申请执行人:孟祥文,居民。被执行人:高述文,居民。被执行人:陈新宇,学生。被执行人:陈钦怡,学生。被执行人:陈庆森,居民。被执行人:高长英,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祥文与被执行人高述文、陈新宇、陈钦怡、陈庆森、高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恒强、董加伍、孔德池、杜渐、刘秀英、王健、褚峰等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恒强、董加伍、孔德池、杜渐、刘秀英、王健、褚峰等称,本院在执行孟祥文一案中,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程序,不顾其数次申请参与分配的要求,片面、擅自作出(2014)枣执字第33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高述文位于滕州市善文-A-26、善文-A-22号营业房,大同路C区3号楼1203号及储藏室、1603号及储藏室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孟祥文抵偿债务,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该裁定,中止执行,并由本院主持分配,按债权比例清偿债务。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2)枣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孟祥文与被执行人高述文、陈新宇、陈钦怡、陈庆森、高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意用拆迁安置房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枣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高述文位于善文-A-26、善文-A-22号营业房,大同路C区3号楼1203号及储藏室、1603号及储藏室作价60643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孟祥文抵偿债务。上述抵债房产作价系案件当事人自行达成,本院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另查明,异议人赵恒强、董加伍、孔德池、杜渐、刘秀英、王健、褚峰等与被执行人高述文、陈新宇、陈钦怡、陈庆森、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数案,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近千万元,目前案件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案中,在被执行人涉及多起债务纠纷的情况下,本院未经依法评估作价,不宜仅根据当事人间的和解协议认定抵债房产的价值。本院作出的(2014)枣执字第33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枣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