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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林、王皓月与被告杨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海林,女。原告王皓月,男。法定代理人许林燕,女,系原告王皓月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顺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海林、王皓月与被告杨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王皓月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王皓月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40分许,刘云峰驾驶豫R338**号大型客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范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西侧北30米处,上下乘客过程中,致乘客与在导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豫RA42**号(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A42**号(临)小型轿车受损、豫R338**号大型客车乘坐人王海林、王皓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刘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顺利、王海林、王皓月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海林损失1.医疗费10451.18元;2.护理费7000元;3.误工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70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29951.18元。赔偿原告王皓月损失1.医疗费7207.40元;2.护理费2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5.营养费1080元。合计30567.40元。二原告共计6051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顺利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A42**号(临)小型轿车在事故无责,我公司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损失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林与王皓月系奶孙关系。2015年1月10日10时40分许,刘云峰驾驶豫R338**号大型客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范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西侧北30米处,王海林与王皓月在从刘云峰驾驶豫R338**号大型客车下车过程中,与在导向车道内与杨顺利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RA42**号(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A42**号(临)小型轿车受损,王海林、王皓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顺利、王海林、王皓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林、王皓月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王海林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胸损伤脑震荡;2.颈髓损伤?3.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8982.49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王海林出院医嘱为:“继续调节神经功能,改善微循环治疗,防止慢性颅脑积液,3月内避免体力活动;2.患肢不负重状态下行伸屈活动锻炼;3.不适随诊”。2015年2月2日,原告王海林以己“1.急性闭合性颅胸损伤恢复期;2.颈髓损伤;3.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住入南召县皇路店乡卫生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468.69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王海林出院医嘱为:“1.加强颈部肌肉锻炼;2.不适随诊”。合计王海林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0451.18元。原告王海林住院治疗期间由王大春、王伟护理。(二)原告王皓月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199.36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王皓月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调节神经,防止继发癞痫治疗,防止迟发性颅内损害,不适随诊,月后复诊”。原告王皓月住院治疗期间由许林燕、王飞护理。2014年9月5日,张怡冰为豫RA42**号(临)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8日,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为豫R338**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约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4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云峰驾驶豫R338**号大型客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范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西侧北30米处,上下乘客过程中,致乘客与在导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豫RA42**号(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A42**号(临)小型轿车受损、豫R338**号大型客车乘坐人王海林、王皓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刘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顺利、王海林、王皓月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王海林、王皓月在刘云峰驾驶的车辆下车后与杨顺利驾驶的车辆相撞,此时,王海林、王皓月已成为刘云峰驾驶的车辆及杨顺利驾驶车辆的第三人。但因刘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刘云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杨顺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云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杨顺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和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继续赔偿。关于原告王海林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10451.1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9天,计款8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29天,计款5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王海林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王海林住院治疗29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2262.16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按原告王海林实际支出400元为宜。6.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海林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误工期限确定90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90天,误工费为6263.51元。上述费用合计20826.85元。关于原告王皓月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7199.3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见于原告王皓月年幼及其伤情,按天20元计算50天,计款100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王皓月住院治疗17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1326.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0035.46元。上述二原告损失费合计为30862.3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有责任)及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王海林的医疗费104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计11901.18元。原告王皓月的医疗费71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计8709.36元。二原告共计20610.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海林、王皓月支付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1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海林、王皓月支付1000元;超过部分9610.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海林、王皓月支付9610.54元。因110000元(有责任)及11000(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王海林的护理费2262.1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263.51元及原告王皓月的护理费1326.10元,共计10251.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王海林、王皓月支付9534.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11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王海林、王皓月支付717.6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海林、王皓月支付19534.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海林、王皓月支付9610.54元,共计29144.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海林、王皓月支付1717.62元。原告王海林、王皓月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刘云峰承担,但原告未起诉刘云峰;被告杨顺利无过错不应承担,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箱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海林、王皓月赔偿金29144.6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海林、王皓月赔偿金赔偿金1717.62元。三、驳回原告王海林、王皓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王海林、王皓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