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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苏运孔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河、苏其修、符致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运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渡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其修,男,汉族。原审被告符致泽,男,汉族。上诉人苏运孔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河,原审被告苏其修、符致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下午,苏其修、符致泽均无机动车驾驶证分别驾驶琼DT87**(套牌)号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李永河、王泽昌,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和琼DW42**号(套牌)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符永琼,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从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经国道225线开往感城镇不磨村方向。15时55分,车行至上述事故路段处,苏其修、符致泽均驾车偏左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实施超车时,恰遇苏运孔驾驶琼01-39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其前方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向左转弯,造成琼DT87**(套牌)号二轮摩托车和琼DW42**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尾随碰撞琼01-39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致使摩托车驾乘人员苏其修、符致泽、李永河、王泽昌和符永琼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辆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河即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0日,住院3天,医疗费9204.69元。2012年6月18日,东方市人民医院给李永河下发病危通知书,后李永河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1日,住院61天,医疗费144753.77元。李永河受伤后一共住院治疗64天,医疗费共计156040.36元。期间,2012年6月18日,李永河在东方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00元;2012年6月20日,李永河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781.9元。2012年6月19日,苏运孔将5000元交给李永河亲戚李思泽代收后转交给李永河。李永河住院期间,医嘱需一人护理。2012年7月11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运孔、苏其修和符致泽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河、王泽昌和符永琼无责任。李永河居住在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二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琼DT87**(套牌)号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新大洲本田牌SDH100-42型银灰色、发动机号码:SDH150FMG-Z75145422、车辆识别码:LTMPCGE7775142173)、琼DW42**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劲龙牌JL125-32型红色、发动机号码:157FMI-XE129614、车辆识别码:LLCJP1Z086E001605)和琼01-39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厂牌型号:惠利牌HL134-I绿色、发动机号码:10303113、车辆识别码:HL123-I1103000239)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李永河的申请,委托本院对李永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对智力残障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关于伤残等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2.1e)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永河左侧肢体肌力Ⅰ级评定为Ⅱ(二)级伤残;根据上述标准(GB18667-2002)4.2.1e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永河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关于三期评定,被鉴定人李永河的颅脑外伤致左侧肢体肌力Ⅰ级的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73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均从受伤之日算起。李永河于2014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永河的经济损失371830.56元(其中医疗费156040.36元、误工费41852元(20926元/年÷365天×730天)、护理费8600元(20926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431元);二、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赔偿李永河残疾赔偿金136307.2元(7408元/年×20年×(90%+2%));三、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赔偿李永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诉讼费由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河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准确、公平、公正,予以采信。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对该事故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李永河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李永河诉请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永河的损失参照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及结合李永河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共计156040.36元。2.误工费。根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李永河从受伤之日起需要休息730日,故误工时间为730天。李永河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工作,按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926元/年计算,应为41852元(20926元/年÷365天×730天)。3.护理费。根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李永河从受伤之日起需要护理150日,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应为8599.7元(20926元/年÷365天×15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永河共住院治疗64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50元/天×64天)。5.营养费。根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李永河从受伤之日起的营养期为180日,则应为5400元(30元/天×180天)。6.交通费。李永河受伤后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李永河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李永河左侧肢体肌力Ⅰ级评定为Ⅱ(二)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李永河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海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计算。李永河具有二处以上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36307.2元(7408元/年×(90%+2%)×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永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李永河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永河诉请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李永河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6799.26元。因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及公平原则,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即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各自应赔偿122266.4元(366799.26元÷3)。因苏运孔已经向李永河支付5000元,应从苏运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苏运孔还应赔偿117266.4元(122266.4元-5000元)。至于苏运孔辩称李永河私下转院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符致泽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永河诉请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苏运孔应赔偿李永河经济损失117266.4元,苏其修应赔偿李永河经济损失122266.4元,符致泽应赔偿李永河经济损失122266.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运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永河117266.4元。二、苏其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永河122266.4元。三、符致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永河12226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36元,李永河申请免交,一审法院同意予以免交。上诉人苏运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永河未办理相关合法审批手续自行转院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属个人转诊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李永河应自行承担转诊海南省人民医院产生的144753.77元医疗费。二、一审判决支付136307.2元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性质,一审判决另外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三、《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并非国家制订,不符合海南省省情,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四、一审判决参照鉴定机构营养期意见而非医疗机构意见判决支付5400元营养费,于法不符。五、一审判决以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926元/年计算李永河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的标准计赔。六、李永河明知苏其修无驾驶证,却仍坚持乘坐其摩托车,且乘坐摩托车未带头盔,造成受重伤的后果,李永河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以上的过错责任,并依法应减轻苏运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永河答辩称,一、李永河发生交通事故后,东方市人民医院即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李永河家人要求转院是抢救病人的行为。东方市人民医院并非不同意转院,只是认为在转院过程中长途颠簸可能导致病人死亡。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永河二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三、李永河受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由鉴定机构作出,一审判决参照该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正确。四、苏运孔主张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永河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五、李永河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苏运孔主张李永河应自行承担40%以上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苏运孔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其修、符致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东方市人民医院向李永河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单》,并于2013年5月7日给李永河补办了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疾病证明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永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144753.77元医疗费应否支持;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适用;三、一审判决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李永河的误工期、营养期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适用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五、李永河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永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就近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李永河病情危重,随时可出现生命危险,东方市人民医院于接诊当日即向李永河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单》。李永河在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后,其家人于2012年6月20日将李永河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李永河在该院治疗61天,发生医疗费144753.77元。现苏运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有关“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认为李永河转诊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主张李永河应自行承担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144753.77元医疗费。因在李永河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其家人要求转院至条件更好的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符合情理,且东方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7日给李永河补办了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疾病证明书》,故李永河转诊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行为与上述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形不相符,因此,对苏运孔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李永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144753.77元医疗费,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以同时适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永河二级伤残,造成李永河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后,再判决另行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苏运孔认为一审判决支付李永河136307.2元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性质,一审判决另外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永河的休息期、营养期有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对专门的问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李永河的误工时间及给付营养费的期限并无不当,苏运孔认为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永河为农业家庭,其受伤后由家人照顾,家人也是从事农业的,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926元/年标准计算李永河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苏运孔主张应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永河的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2)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运孔、苏其修和符致泽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河无责任。一审判决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判处苏运孔、苏其修、符致泽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苏运孔认为李永河明知苏其修无驾驶证,却仍坚持乘坐其摩托车,认为李永河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主张李永河应自行承担40%以上的过错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运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苏运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