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绍龙与杨小勇、林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1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龙,杨小勇,林美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绍龙,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侯静,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勇,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林美兰,1971年7月26日,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206路858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周绍龙诉被告杨小勇、林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勇、林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署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朗心园13栋3作402房(下称“该房屋”)以总价人民币194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就该房屋办理了网上签约手续,签署了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30××××2811《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就该房屋重新签署了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3030255119号《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因被告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导致该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从而造成该房屋的产权至今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因被告原因造成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至原告,被告完全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4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勇、林美兰无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朗心园13栋3座402的房屋系两被告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128.30平方米,现已由另案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查封或多次轮候查封。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房产的买卖事宜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商定成交价为1940000元,原告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向两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因两被告拖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2月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在本院所立案号为(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12号;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予准许。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小勇支付了首期楼款20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应被告杨小勇的要求又向其支付了4000元楼款,被告杨小勇在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两笔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收条》中均注明若被告违约,则除退还上述购房款外,另再作等额赔偿给原告。原告述称其与两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上签约手续。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重新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网签合同约定成交价仍为1940000元。在原告与两被告网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两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3年5月9日将两被告重新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在本院所立案号为(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05号;因涉案房产被查封,原告在该案中的主张被法院依法驳回。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两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向两被告发出开庭公告,公告期满,仍未见两被告到庭应诉,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周绍龙与被告杨小勇、林美兰就本案讼争房屋先后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向两被告支付304000元购房款(含定金)后,两被告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拒不配合,还将房屋另售他人,现涉案房屋已被另案查封或轮候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购房的合同目的,故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304000元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后,又分两次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时均承诺若被告违约则除退还已收购房款本金外,还需等额赔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均属于定金性质,上述定金约定并未超出主合同标的额194万的20%,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304000元的主张也予支持。被告杨小勇、林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绍龙与被告杨小勇、林美兰就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朗心园13栋3座402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杨小勇、林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绍龙返还购房款304000元;三、被告杨小勇、林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绍龙赔偿304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杨小勇、林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麦琦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