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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秦君诉被告姜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君,姜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秦君,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姜玉梅,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某镇某小区。原告秦君诉被告姜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玉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君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姜玉梅向她借款30,000.00元用于交纳社保金,并约定月利率15‰计息。同年5月10日又向她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9日她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本金31,000.00元、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偿清之日止。原告秦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姜玉梅向原告秦君借款的事实。被告姜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姜玉梅因交纳社保金用款,向原告秦君借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0日,被告姜玉梅又向原告秦君借款1,000.00元,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姜玉梅向原告秦君借款,并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被告理应按借据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2014年4月23日的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了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中,因借据中未载明利息计算方式,故该笔借款自案件受理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较为适宜。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秦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秦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减半收取355.00元、保全费384.00元,均由被告姜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