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东安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崎头社17号出租房侧门附近遇到被害人曾某,因之前与被害人曾科某工作矛盾,为报复被害人,遂手持木棍对曾某进行殴打,先后打中曾某头部、手臂等处四、五下后,木棍被打断,被害人曾某流了很多血,头部和手臂受伤,边呼喊“救命”边往人多的地方跑并叫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遂将木棍丢弃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曾某左尺骨远端及右尺、桡骨远端不全骨折,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社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14年11月13日收押于当地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6日转到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羁押。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木棍等物证,调解协议、收据等书证,证人韩某、张某、向某、崔某证言,被害人曾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收押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报复他人,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棍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