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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黄东生与李伟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生,李伟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黄东生,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地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第一被告:李伟安,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博罗县。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地址: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潘光辉,系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东生诉称:2014年10月4日22时27分许,原告饮酒后(经检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3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惠州88368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下角往上排方向行驶,行驶至下角××路丰山灯控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一下车查看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告一又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返回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2[2014]第D02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入院诊断:1.左第4-6肋肋骨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术后第二、三月复查,半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此次事故当中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需赔偿原告医药费221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2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024.32元。经查,被告一是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二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二需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医药费221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2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024.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有限赔付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同意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黄东生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费等共计人民币93000元(不含第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该款存入如下卡号:62×××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户名:黄东生。二、原告黄东生收取上述赔偿款后不得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就此终结。三、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东生承担。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