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业户口。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6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的1月2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雅林、梁长彪、梁安崇、冯桂香、梁剑的诉讼代��人曹晓东,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志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吉龙、郭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晋J×××××东风牌大货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85M处时,因超速、超载行驶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由南向西梁某乙驾驶的晋J×××××小型轿车(车载梁某甲)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当场死亡、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梁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晋J×××××东风牌大货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85M三泉镇交叉路口处时,同由南向西本市杨家庄镇北舍村村民梁某乙驾驶的晋J×××××小型轿车(车载梁某甲)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梁某甲送往医院救治,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乙在事故中��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03995.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信息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晋J×××××东风牌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强制险;5.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汾阳市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6.(2015)汾刑初调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03995.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2014年12月30日汾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陈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汾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系本市栗家庄乡下家庄村居民证言证明:晋J×××××东风牌大货车在我驾驶的晋J×××××车前方50米左右,与由南向西梁某乙驾驶的晋J×××××小型轿车(车载梁某甲)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我拿的手机报警后叫来武某救人,陈某和武某将梁某甲送到医院,消防队和120救护车抢救后梁某乙当场死亡。2.证人武某,系本市栗家庄乡南垣寨村村民证言证明:王某打电话叫我到现场救人,2014年12月30日14时40分左右我开车我到现场,我和陈某将梁某甲抬到我车上,送到汾阳医院抢救;王某在保护现场。3.证人朱某,系本市栗家庄乡栗家庄村村民证言证明:晋J×××××东风牌大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我,实际车主系陈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驾驶��J×××××东风牌大货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85M处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晋J×××××小型轿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一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我让与我相跟的另一辆车的司机王某打电话报警,我与武某将梁某甲抬到武某车上送到汾阳医院抢救,王某和徐晓鹏在现场等120到来。四、鉴定意见1.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2125、21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陈某、梁某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5﹞01号梁某乙法医学尸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5﹞02号梁某甲法医学尸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某甲符合胸部受外力挤压死亡。3.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01鉴定文书证实:梁某乙驾驶的晋J×××××吉利金刚灰色小型轿车左前翼子板向后撕裂、前挡风玻璃左侧立柱向后凹陷、做前后门变形符合与陈某驾驶的晋J×××××橘红色大货车前保险杠右侧部及左侧部碰撞接触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超载,同车辆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 建 丽人民陪审员 韩 嘉 荣人民陪审员 常���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 小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