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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尚书平与邓国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书平,邓国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尚书平,自由职业者。被告邓国斌。原告尚书平与被告邓国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书平诉称,被告安排原告承运集装箱。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2023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2014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还款并同意支付利息,可是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738元;2、被告以1973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8%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尚书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运费20238元,并约定利息为年8%。被告邓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尚书平为被告邓国斌运输集装箱。2014年10月5日,原告尚书平(甲方)与被告邓国斌(乙方)签署《协议》,约定:“确认乙方欠甲方20238元(贰万零贰佰叁拾捌元整)。因无法偿还本金,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支付甲方金额年利息8%(百分之八),本金还完为止。”被告邓国斌于协议签署后,陆续偿还原告尚书平共计500元,其余运费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738元;2、被告以1973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8%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尚书平为被告邓国斌运输集装箱,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邓国斌应按时足额支付运费。经原、被告核算,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签署《协议》,被告邓国斌确认欠原告尚书平运费20238元。其后,被告邓国斌仅支付原告尚书平运费500元,现原告尚书平要求被告邓国斌支付其余运费19738元,并以1973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尚书平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书平运输费用19738元。二、被告邓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73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给付原告尚书平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邓国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