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羊恩光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羊恩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877号罪犯羊恩光,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住浙江省富阳市,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杭富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羊恩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羊恩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羊恩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羊恩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羊恩光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