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温某某,曾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温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兰某,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原审被告:兰某,女。原审被告:夏某某,女。上诉人温某某、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原审被告兰某、原审被告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72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严永鸿、审判员黄淳和代理审判员吴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燕,原审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安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某与温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离婚。2011年12月2日,兰某向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申请种类为额度授信,金额1500000元,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开分店、装修及进货,适用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担保方式抵押,抵押物为重庆市江津区的四处分别属于三位抵押担保人的自有房产。温某某在该申请表(续二)“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签字、捺印,该声明内容为:“本人是借款人兰某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质)押物抵(质)押,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1月5日,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委托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果分别为:455900元、631200元、978800元和298500元。兰某(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贷款人、乙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8662),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第四条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六条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下列方式进行调整:1、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上述约定的较高罚息利率执行。贷款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进行调整,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五)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2、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预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还款顺序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但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偿还。第十三条还款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乙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还款账户(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第四十九条费用的承担(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6日,温某某(甲方,抵押人)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某某以分别其自有的两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金额为455900元、978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温某某在二份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兰某在甲方共有人处签名捺印,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在乙方处盖章,邵勇在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私章。2012年1月6日,曾某某(甲方,抵押人)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曾某某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金额为631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曾某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在乙方处盖章,邵勇在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私章。2012年1月6日,夏某某(甲方,抵押人)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夏某某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金额为298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夏某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李锡彬在甲方共有人处签名捺印,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在乙方处盖章,邵勇在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私章。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XXX3762,均约定: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为编号为XXX866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下称“暂定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实际处分价值。以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公平评估或依处分时市场价格确定。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1日,兰某向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人填写处载明: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同日,兰某向原告提交《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委托将贷款发放至案外人李某某的账户。2013年11月28日,在该支用单贷款银行填写处载明:合同编号为XXX866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总额度为130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1300000元,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7年1月6日,符合借款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1300000元,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兰某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上述内容确认签字。同日,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年利率9.225%,兰某在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同日,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按约将贷款1300000元发放至李某某账户。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发放上述贷款后,兰某支付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且多次系逾期支付。夏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邮储银行江津支行还款179000元(其中贷款本金164292.82元、正常利息4663.75元、拖欠利息9989.67元、贷款罚息53.76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兰某尚欠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借款本金1135707.18元、利息2910.2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因委托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35000元、律师差旅费3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温某某涉案抵押担保的两处自有房屋均于2014年8月7日被司法查封,于2014年8月13日、9月1日被轮候查封。曾某某涉案抵押担保的自有房屋于2014年9月1日被司法查封。夏某某涉案抵押担保的自有房屋于2014年9月1日被司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帐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审法院查询档案、资料函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一审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诉称:2012年1月6日,兰某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866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XX8662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兰某授信贷款额度1300000元,兰某可在额度期内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201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兰某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属于违约,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可以直接宣布债务到期要求兰某立即清偿,因追偿贷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兰某承担。兰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有权自其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储银行江津支行还分别与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所有的涉案抵押担保房屋为兰某的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抵押担保在重庆市江津区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兰某向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申请支用贷款13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兰某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1月每月归还贷款利息10326.88元,从第12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05463.66元;贷款年利率为9.225%。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按约向兰某发放了贷款,但兰某却未按期偿还借款,经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催收后仍未还款,兰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兰某及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5707.18元及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拖欠利息2910.25元,共计1138.617.4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本案的律师服务费35000元、差旅费3000元由兰某及温某某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兰某及温某某承担;4.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对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所有的涉案抵押担保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被告兰某辩称:我在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处借款属实,我支付利息也有逾期情况,但都未超过半个月。夏某某去银行还了170000元多,不该再执行她的房屋。一审被告温某某辩称:借款是兰某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兰某的个人债务,我没有还款义务。我担保的是编号为XXX3762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而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兰某放款的合同编号是XXXQXXX37762。这笔款项不是我保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既没有担保责任,也没有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可能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一审被告曾某某辩称:我担保的是编号为XXX3762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而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兰某放款的合同编号是XXXQXXX37762。这笔款项不是我担保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从2014年8月26日邮储银行江津支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后,新增的债权,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我给兰某担保并不是希望她去犯罪的,现在她是犯罪,所以我不支持。本案借款可能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一审被告夏某某辩称:XXX3762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而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兰某放款的合同编号是XXXQXXX37762。这笔款项不是我担保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借款是兰某和温某某的共同债务。抵押的效力仅仅及于我的财产,当时原告是知道该房屋是我和李某甲的共同财产,抵押担保的效力不及于房屋中李某甲的份额。我在兰某出现还款付息困难的情况下,已经承担了179000元的担保责任。所以我们现在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该是298500元。我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从2014年8月26日邮储银行江津支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后,新增的债权,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工作人员在我家里来做工作,叫我只还179000万元,就把房产证还给我,所以我积极还款,结果我去拿房产证的时候,邮储银行江津支行说曾某某没有还款,就不把房产证还给我。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兰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温某某、曾某某辩称本案可能涉及犯罪,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涉嫌犯罪,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按约履行了其支付借款的义务,兰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利息显属违约,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兰某立即清偿,故邮储银行江津支行要求兰某偿还尚欠的借款1135707.1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2910.2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兰某、温某某原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温某某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签字、捺印,承诺与兰某共同偿还贷款,故温某某对兰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要求兰某、温某某支付律师费38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兰某承担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举示的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产生35000元、律师差旅费3000元,对此3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辩称其提供抵押的借款合同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兰某放款的合同不是同一合同,其三人未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提供的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帐凭证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该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对该三人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分别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担保法解释,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本案所涉抵押物被司法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8月之后,而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兰某发放贷款是在2013年11月28日,本案邮储银行江津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律师费均系因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所产生,即发生在抵押物被司法查封前。双方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虽然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价值,但该三人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的抵押财产价值不表明抵押财产的实际处分价值,该价值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乙方债权的依据。在兰某、温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有权对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夏某某偿还了邮储银行江津支行179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夏某某以其房屋为兰某借款作抵押,依照法律规定,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担保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夏某某向原告支付的179000元应当认定其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故原告只应对夏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扣除179000元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借款1135707.18元。二、被告兰某、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910.25元。2014年8月22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13570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水平上浮50%再加收50%计算,复利以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水平上浮50%再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兰某、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律师费38000元。四、如果被告兰某、温某某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提供的涉案抵押担保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被告夏某某提供的房产在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扣除179000元后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90元,由被告兰某、温某某、曾某某、夏某某负担。温某某,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7281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温某某、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支撑。温某某、曾某某和夏某某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房屋对编号为XXX866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简称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但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没有发放该笔贷款的任何证据;而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于2013年11月28日向兰某发放130万元贷款是基于编号是XXXQXXX37762的合同,而不是涉案《借款合同》,因此,上述三人不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与支付贷款中,没有核实贷款用途而随意发放贷款,是造成此笔贷款不能及时回收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受托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兰某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兰某个人偿还。4、兰某涉嫌犯罪,应该等刑事部分有了定论再审民事(部分)。5、兰某不能到庭不能说清楚相关情况,不应该缺席审判,应该中止审理。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江津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与原审被告兰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与上诉人温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之间分别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在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关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与原审被告兰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XXX866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均基于该《借款合同》而签署的编号分别为XXX3762、XXX3780、XXX3779三份《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均无异议,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在二审阶段没有提出主张的其他在一审已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一的借款人兰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放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前台流水号为2201993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下简称涉案《放款单》)记载的130万元放款是否就是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向兰某支付的借款,以及温某某、曾某某和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审核、监督贷款用途的法律性质以及是否应当对抵押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四、温某某是否应当对兰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因兰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其一,时至今日,并无证据证明,也无任何相关机关或部门函告承办法院,本案事实与兰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关,或者本案事实的查明必须依赖兰某涉嫌犯罪的事实确认。也即,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等待兰某涉嫌犯罪问题的司法结果。其二,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必然需要借款人兰某亲自到法院参加庭审程序;况且兰某参与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与履行诉讼义务并不仅限于此种途径,书面进行或接受法庭询问时进行答辩或陈述同样是常规方式。本案中,兰某在一审程序中收到诉状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并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及没有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放款单》记载的130万元放款是否就是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向兰某支付的借款,以及温某某、曾某某和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等问题。本案中,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主张涉案《放款单》记载的130万元贷款就是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这一待证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虽不否认该《放款单》记载的130万元贷款这一事实,但对该贷款就是基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则不认可,理由在于:涉案《放款单》以及相关的还款凭证等一组证据所记载的合同编号是XXXQXXX37762(以下简称合同编号37762的证据),而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编号。确认一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一方面需要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并不要求证据指向具有唯一确定性,而是依据优势证据原则,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除非特殊待证事实,否则,反驳该待证事实存在的一方须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否认这种高度可能性。如果单纯从合同编号37762的证据来考察,作为本节待证事实,涉案《放款单》载明已发放的130万元贷款就是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这一事实并不具有确定性,其存在与否确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是全面、客观审核本案所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节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则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有效否认这种高度可能性。首先,2013年11月28日同一天形成的《支用单》、《手工借据》和涉案《放款单》中,除了兰某签名或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的签章相同外,三份单据记载的放款账户户名、放款账户、放款或借款金额,或者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的信贷业务主管及其签名等主要内容,均一致;而《手工借据》和《放款单》显示的借据编号也相同。这表明,三份单据载明的130万元贷款指向同一笔借款具有很大的可能性:从既有事实可以知悉,兰某自身的资信并不高,本案的额度贷款合同还是基于三位担保人所提供的财产担保才获得相应的贷款信誉,兰某在同一个邮储银行的支行并通过同一个信贷主管在同一时期获准两笔均为130万元的贷款审批,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这种可能性并不高;而兰某在同一天经同一个信贷主管批准,既基于一个合同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她实际发放了130万元贷款;又获准了另外一笔130万元的额度贷款审批但没有实际发放,并且事后双方均对该笔额度贷款置之不理,这种可能性就更小。被上诉人也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一般贷款发放流程是:借款人填写好手工借据,该银行负责人员审核批准后,通过银行计算机系统根据手工借据自动生成放款单。每一份手工借据都有唯一确定的编号,而对应的放款单也有一个唯一确定的合同编号。涉案《借款合同》是一个可以循环贷款的额度借款合同,其项下可以有多笔具体贷款,且每一笔贷款均须填写一份手工借据并由银行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一份对应的放款单,所以每一份具体放款所对应的手工借据编号和放款单合同编号均不相同。因此放款单的合同编号也不可能与额度借款合同的编号一致。被上诉人的这一陈述具有合理性。其次,一审中,2014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向兰某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显示,兰某在此之前收到了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诉状,而该诉状载明了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其中阐述了向兰某发放的130万元贷款就是基于《支用单》、涉案《借款合同》以及三份担保合同的签署或约定;并且一审法院在询问中也向兰某出示了涉案《借款合同》、《支用单》、《人工借据》、涉案《放款单》等证据。兰某对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以及上述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没有提出异议,还承认借款合同签定(订)后,银行(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按时发放了贷款,她也偿还了该笔贷款的部分本息,这与其他还款凭据相印证。一审中兰某的陈述或自认,进一步证明本节待证事实存在的真实性,有效弥补了其他证据存在的瑕疵,较好地消除了涉案《放款单》等证据显示的合同编号与涉案《借款合同》编号不同所产生的疑问,使该待证事实更具有确定性和高度可能性,合同编号37762的证据不能动摇对该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确信,应当认定该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既有证据、既有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通过逻辑推理可知,上诉人关于涉案《放款单》载明的130万元贷款不是基于涉案《借款合同》而发放的贷款以及该《借款合同》项下并无实际放款的诉称,可信度并不高,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温某某、曾某某和原审原告夏某某均认可他们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兰某的贷款承担债务清偿担保义务,而相关证据又证明,涉案借款确系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本金,因此,该三名当事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债务清偿担保责任。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温某某、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在向兰某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上诉人温某某、曾某某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兰某的贷款是用于“开分店(装修、进货)”,但放款时,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在兰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贷款用途的情况下,没有核实而随意发放贷款,是造成此笔贷款不能回收的主要原因,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涉案《放款单》也明确约定了受托支付方式,但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没有按照约定放款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造成此笔贷款不能回收的重要原因,并足以加重担保人的责任,甚至足以影响担保人是否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首先,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及其相关法律性质与后果等问题,须从贷款人和借款人两个方面来考察。对于借款人而言,按约使用贷款是一种合同义务;相应地,要求借款人明确贷款用途以及审核、监督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则是贷款人的权利。尽管贷款用途可以是合同内容之一,但并非必不可少,除非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借款合同可以不约定贷款用途;即便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审核、监督借款人对该约定的履行情况,这都是其权利。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与兰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一般性金融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借款用途是双方的自由;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是否行使审核、监督借款人贷款用途这一权利,也是其自由。至于商业银行内部关于其工作人员严格履行审核、监督借款人贷款用途这一职责的管理规定,是规范其内部人员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商业银行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如何行使这一权利,其相对人并无权干涉,对于其相对人而言也无关过错问题。因此,上诉人关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没有按照约定审核贷款用途或监督兰某对贷款的实际用途而存在重大过错并承担不能收回借款的主要责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和兰某对此均未提出主张,也就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2013年11月28日,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基于兰某受托支付的申请和约定,向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XXX5112的转账账户上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对于这一待证事实,《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因此,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发放贷款方式并无违约,据此,对上诉人关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放款行为存在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温某某是否应当对兰某的主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兰某与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签署金融贷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开支,因此,即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兰某不能出庭,无法证明其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推定该债务即是兰某个人的债务。本案中,温某某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的“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签字、捺印,承诺与兰某共同偿还贷款。由于温某某签署该申请,以及被上诉人与兰某签署涉案《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实际放款均在温某某与兰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即此期间温某某确系兰某的配偶。因此,温某某对兰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是基于作为兰某配偶的温某某自己的承诺。温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行为能力缺陷,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否则,其应当按照所承诺的相关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温某某与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温某某与兰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义务的事实基础,因此,上诉人关于温某某不承担与兰某共同清偿借款义务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539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曾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