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与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住所地法库县包家屯乡前辛秋村。法定代表人武少仁,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连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飞来,男,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光,男,住址法库县。原告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与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委托代理人程洪友、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飞来、王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诉称,多年来被告与我单位一直是业务上的供销关系,我方供货,被告方陆续给付货款,近年由于市场情况不太好,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我矿货款1750205.00元,我方几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以种种借口没能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50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欠原告方货款1750205.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租用我方办公室和客房租金没有给付,办公室租金36000.00元,欠客房租金每日是120元全年合计43800.00元,两项合计共79800.00元。另欠我方豪华标间租金(72天)及房间备品等支出合计14100.87元(13904.87元+196元)。经审理查明,多年来原告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与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是业务上的供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粘土,被告方陆续给付货款。近年来由于市场销售情况不太好,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原料款据,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50205.00元。期间原告租用被告方办公室和客房租金没有给付,办公室租金36000.00元,欠客房租金每日是120元全年合计43800.00元,两项合计共79800.00元,去掉客房歇业期间的租金1800.00元,合计原告欠被告办公室和客房租金78000.00元(双方认可)。另原告欠被告豪华标间租金55天租金为9240.00元,房间备品等支出1621.87元,合计11057.87元(9240.00元+1621.87元+1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欠原料款据、开房记录单,被告提交的酒店结账单二份。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粘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部给付货款,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同意在所欠货款中扣除住宿等服务费用,故依法准许。关于豪华标间租金数额问题,因被告提供的酒店结账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故豪华标间租金数额应以原告方认可的单价每天168元55天计9240.00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包家屯粘土二矿货款1661147.13元(1750205.00元-78000.00元-11057.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552.00元,减半收取1027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费2055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茹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