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爱莲与被告张嘉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莲,张嘉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李爱莲,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嘉华,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632号盛世大厦2层。负责人肖波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洪刚,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住所地五台县县城医院路。负责人郑全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莲与被告张嘉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芳与被告张嘉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剑、贾洪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莲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48分,被告张嘉华驾驶晋AXXX**号小型轿车在东中环大东门街由西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爱莲驾驶的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嘉华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员工,系执行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嘉华应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共同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4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嘉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等门诊治疗。后原告在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晋ABM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嘉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16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嘉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中西医结合医院、杨家峪卫生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治疗情况。证据四误工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误工收入相关情况。证据五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证据六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表,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李某某、高某某的情况。被告张嘉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开的是证券公司的车,是执行职务,赔偿的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辩称,认可张嘉华的意见。被告张嘉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辩称,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需要审验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符合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提出的赔付项目及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嘉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四有异议,经查询,原告交社保的单位是东山煤矿,同出证明的单位不一致;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是律师事务所,不是个人;对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六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只是门诊记录,按照门诊记录,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诊断是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没有相应的诊断记录,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4年5月14日诊断第一次出现,因此该证据缺乏延续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是由于2014年4月9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四有异议,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诉状称自己在太原居住,这上面公章就职在晋城市,真实性有异议,误工工资的计算标准需要原告提供,对企业信息没有异议,工资表加盖了公司公章,还应加盖公司财务章;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已经超过80岁,母亲户口上显示退休。原告及被告张嘉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单两份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时48分,被告张嘉华驾驶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单位的晋ABM6**号小型轿车在东中环大东门街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爱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张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张嘉华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张嘉华驾驶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李爱莲人生损害的,对李爱莲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承担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10536元,有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4912元,符合山西省城镇居民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放弃了其请求。以上合计61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61948元;二、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