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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7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成强与被告王金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强,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7388号原告:成强,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代理人:颜源,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个体工商户),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号(数码大厦)3-1,注册号500105601409970。经营者:王金钢,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彦,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强与被告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源,被告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强诉称,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内部装修的部分木工项目工程(施工地址位于江北区兴隆路XX号数码大厦),原告为此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装修工人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仅提供劳务,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按照清单报价,然后依据实际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结算。施工期间,依据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的考勤记录、工程量统计单等文件计算,该部分木工工程款共计262863.83元,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863.8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863.83元。被告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将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内部装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仲少云和秦建兵,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追加秦建兵与仲少云为第三人。被告已超额支付仲少云和秦建兵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欠款,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金钢为个体工商户,系字号为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XX号(数码大厦)X-X。庭审中,原告举示以下证据:1、欧街夜色室内装修报价表(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报价表显示2014年3月28日,秦建兵与仲少云在报价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项目报价并同意施工。2、秦建兵、杨亚玲的工作牌(原件),拟证明秦建兵、杨亚玲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他们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工作牌显示秦建兵、杨亚玲系项目负责人,该工作牌加盖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印章。3、考勤表(原件),拟证明原告在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工地施工。该考勤表显示原告等人的考勤情况,秦建兵、杨亚玲于2014年7月30日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4、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其中包含工程量统计清单及工程变更申请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变更申请单上有原告在“现场施工申请人”一栏签名,秦建兵在“现场施工负责人”一栏签名以及甲方负责人的签名。5、火车票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到涉案工地施工。6、案外人薛天海及原告的工作牌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及其聘请的工人薛天海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牌显示原告及薛天海系木工,该工作牌加盖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印章。被告质证认可秦建兵工作牌及火车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秦建兵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秦建兵与仲少云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给秦建兵发工作牌是方便其出入涉案工地。被告举示以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3张(原件)、银行交易明细1张(打印件)、收款收据2张(原件��、收条2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支付秦建兵和仲少云工程款的情况。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杨松柏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秦建兵9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付款人与收款人的帐户名称。2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4年5月13日,秦建兵收到数码大厦3楼装修工程款50000元,2014年5月2日,仲少云收到欧街夜色KTV甲方支付乙方施工生活费20000元。2张收条分别载明2014年5月7日,秦建兵收到数码大厦3楼装修工人生活费110000元,2014年3月27日,仲少云收到杨松柏数码大厦KTV装修隔墙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陈述杨松柏是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2、工程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施工内容不是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由仲少云承包给王德华施工。3、欠条1张(复印件),拟证明秦建兵拖欠王德华工程款,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秦建兵与仲少云。原告质证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回单只能证明被告和秦建兵存在现金交易行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秦建兵、仲少云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3月中旬秦建兵介绍其到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施工,原告遂组织了包括其自己在内的17人在工地工作,原告承包的是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内部装修的部分木工工程。被告陈述秦建兵和仲少云以广东雅太装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秦建兵和仲少云,双方签订合同后,秦建兵说要将两份合同拿回公司盖章,被告就将两份合同交给秦建兵,但后来秦建兵一直未将合同还给被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木工项目的班组长,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应向秦建兵、仲少云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个体工商户查询资料、工作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证明其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反映秦建兵的身份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代表被告进行施工管理,二是其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后将木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举示的收款收据、收条显示其多次向秦建兵、仲少云支付江北区欧街夜色歌城工程款的情况,如果秦建兵代表被告进行施工管理,则不会出现被告频繁向秦建兵、仲少云付款的情况。原告持有秦建兵、杨亚玲等人的工作牌,但其自己也有被告盖章的工作牌,被告辩解工作牌用于施工人员出入工地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因此难以依据秦���兵的工作牌就判断秦建兵代表被告进行施工管理。原告举示的工程变更申请单上,原告在现场施工申请人处签名,秦建兵在现场施工负责人处签名,另有他人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因此无法判断原告的身份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还是与秦建兵一起作为合同当事人。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秦建兵代表被告进行施工管理,秦建兵的身份存在其承包工程后交由原告施工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圣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