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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绍维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维,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李绍维,男,1955年5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公司法制科法制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绍维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绍维,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维诉称:原告于1992年3月进入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工作,2005年4月,公司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为由裁减员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只一次性补偿5440元,远未达到法定标准。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与公司交涉,始终未取得效果。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公司应当以本人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经济补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2560元、失业赔偿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⒈渝彭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其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李绍维于2005年6月8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于当日领取经济补偿金5440元;其二、原告李绍维自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后,多年来都没有提出异议,近来受其他因素影响,才提出经济补偿不足,显然,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拟证明原告李绍维于1996年2月被公司招为一年一订合同工,工资待遇为680元/月,2005年6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李绍维领取经济补偿5440元(先前已支付2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⑵《领款单》;证明原告李绍维于2005年6月8日领取经济补偿54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维自述于1992年3月到被告中国烟草彭水分公司工作,被告则表示由于以前档案资料不完善,部分员工的入职时间无档案可查,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记载,可确定原告李绍维于1996年2月经公司招收为一年一订合同工。200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李绍维在公司工作9年又几个月,其经济补偿以680元/月标准计算,扣除先前已经支付2年工作年限的补偿后,实际应得8个月经济补偿5440元。原告李绍维于当日如数领取经济补偿金。协议对失业保险待遇约定:由公司按原告李绍维的工作年限为缴纳保险依据,到县社保局办理手续后,将手续交付给原告李绍维。原告李绍维当庭表示,其他解聘员工都有失业保险金2400元,自己却没有。2013年5月10日,公司向其他解聘员工补偿15000元,自己才意识到当初的补偿不足,于是向公司提出增加经济补偿主张,同时主张失业赔偿。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绍维就经济补偿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高不超过12个月。原告李绍维在公司工作9年又几个月,公司按其本人工资标准向其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已经按法定标准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使按原告李绍维的认知经济补偿不足,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也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于2005年6月8日签订解除协议,原告李绍维至迟应当在2005年8月7日前申请仲裁。原告李绍维于2013年5月10日后才向公司提出主张,2015年2月10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李绍维已获得经济补偿,即便有争议,亦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绍维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绍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