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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泽成与被执行人吴仲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泽成,吴仲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谭泽成,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吴仲平,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谭泽成与被执行人吴仲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吴仲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谭泽成土地租金3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返还100000元。如吴仲平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谭泽成可申请执行38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谭泽成、被告吴仲平各承担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吴仲平名下查无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仅几十元,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另,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尧顺家园67幢2单元404室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为被执行人名下家庭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来院谈话,表示目前无稳定收入,无力偿还债务。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巫 杉审判员 王红宝审判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