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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志环与高志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环,高志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高志环,女,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高志平,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甘哲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环与被告高志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环,被告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哲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2014)金牛民初字第1313号判决书以及(2014)金牛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了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产权。且已将被告所占8%的房产折价款48408元交给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提存。但被告拒不搬离原告所有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离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被告辩称,1、被告父亲生前所写日记明确说明被告曾出资一万元购房,而且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享有终生居住权;2、被告属于低保户,系四级残疾人;3、被告及其前妻已经离婚,廉租房归被告前妻居住,被告根本无处居住。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志环与高志平系姐弟关系。高志环、高志平的父亲高鸿仪与母亲何佩芳育有四个子女,即高志环、高志琼、高志娟、高志平。高鸿仪于2002年1月29日去世。何佩芳患阿尔采莫氏病(轻度老年痴呆症),于2013年8月14日被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2年12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街道办事处金沙遗址社区居委会指定高志娟为何佩芳的监护人。高鸿仪生前与何佩芳共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现由高志平居住。2013年何佩芳、高志环、高志琼、高志娟与高志平就上述房产继承产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由何佩芳占有68%,高志环占有8%,高志琼占有8%,高志娟占有8%,高志平占有8%;2、驳回何佩芳、高志环、高志琼、高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何佩芳、高志环、高志琼、高志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共有证书。后何佩芳、高志环、高志琼、高志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有物,本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高志环补偿何佩芳财产折价款411468元;2、分别补偿高志琼、高志娟、高志平48408元;3、在高志环付清上述折价款之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归高志环所有;4、驳回何佩芳、高志环、高志琼、高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高志环向本院申请对该判决执行过程中,高志琼、高志娟出具书面弃权证明,表示放弃高志环应向二人支付的房屋折价款。高志娟还出具证明,表示已收到高志环支付给何佩芳房屋折价款403848元。高志环在向高志平支付款项时,因高志平拒收,高志环于2014年11月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应支付高志平的款项48408元进行了提存。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金牛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过户到高志环名下,高志环据此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高志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高志平搬离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2013)金牛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2014)金牛执字第19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公证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归高志环所有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高志环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高志环要求高志平返还其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高志平提交了高鸿仪书写的证明,拟证实自己在购房时出资一万元,应当享有终生居住权。本院认为,高鸿仪的证明并非遗嘱。人民法院在各方的继承纠纷中对继承人所占份额已按照法定继承进行了分配;在各方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对共有人进行了折价补偿并确权。故高志平的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内向高志环返还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高志平负担。此款已由高志环预付,高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高志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忱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