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74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秀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罗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339号207室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四次容留他人从事吸毒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江某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在上述场所吸毒;2、2014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江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廖某、韩某在上述场所吸毒;3、2014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江某容留吸毒人员廖某、韩某在上述场所吸毒;4、2014年12月15日22时至12月16日凌晨1时间,被告人江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韩某在上述场所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12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江某的暂住处本市思明区屿后北里339号207室内查获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张某、韩某、李某、廖某,并在现场缴获两包净重分别为9.8克、2.1克的铝箔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为13.4克的铝箔纸包装的褐色晶体,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内有9小袋净重共计7.5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5克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2克的红色药片以及一袋净重为0.8克的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两个自制冰壶,一台电子秤,一袋吸管,一卷锡箔纸,一支镊子及一支锉子。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白色晶体、褐色晶体及红色药片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廖某、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江某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判决宣告以前身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冰壶两个、电子秤一台、吸管一袋、锡箔纸一卷、镊子一支及锉子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