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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珊,农民。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淑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接触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4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也没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离婚。被告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所有花费。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张某的起诉及被告范某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财物情况;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被告自己书写的财物往来清单一份;证据二、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各一份。原告张某对被告范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清单中原告爷爷去世和弟弟结婚,被告随礼是事实。其他内容均不属实;证据二、录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提供的证据一、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系孤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后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在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时常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被告其他之诉,与法无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