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何某甲,女,生于1981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13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服刑未能到庭应诉,本院委托所在监狱对张��甲进行了相关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他和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6月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5月,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开始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后被告一直在服刑,至今将近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事实属实,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他同意离婚,要求自己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服刑期间由自己母亲代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和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月4日在巫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当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原告临产前,2006年5月8日,被告张某甲涉嫌���意伤害被羁押,2006年11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张某甲现在XX监狱X监区服刑。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生育的女儿张某乙,户籍登记在巫山县被告老家,自小在被告老家生活,由被告母亲何某乙代养。审理期间本院前往被告老家询问被告母亲何某乙,何某乙称自己身体尚可,有能力也愿意代被告张某甲抚养孩子。经原告何某甲和被告母亲何某乙商议,孩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服刑期间由何某乙代为抚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按照500元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通知书,XX监狱对被告张某甲的调查笔录,本院对何某乙的谈话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押服刑,原告起诉,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子女,户籍登记在被告老家,自小在被告母亲抚养下成长,现被告要求自己抚养孩子,被告母亲也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意见,并不损害孩子权益,故本院确认婚生孩子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和被告之母关于抚养费数额的商议,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何某甲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该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