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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高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高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梁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传波,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民华,该支行职工。被告高朝辉,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高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波、吕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朝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并用其所购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现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36.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1月4日应付利息8722.8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依法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起诉时漏诉了共同抵押人宁鲁博为由,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高朝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高朝辉(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高朝辉丈夫宁鲁博(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31年4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8%;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孙新建的账户(账号:62×××11,开户行为农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指定其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为高朝辉,账号为62×××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高朝辉以其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4月23日,被告高朝辉的上述房产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85号)。2011年4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朝辉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发放日为2011年4月20日,到期日为2031年4月19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6.8%,逾期利率(年)10.2%。被告高朝辉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高朝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63.44元,并将截至该日应付的利息25586元、罚息0.19元结清,之后未再还过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40036.56元(包括未到期借款本金133161.14元)、利息14338.82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高朝辉还款账户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列表各一份,被告高朝辉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高朝辉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高朝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0036.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应付利息14338.82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高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