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甄慧鹏与徐云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慧鹏,徐云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704号原告:甄慧鹏。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柏诚,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甄慧鹏与被告徐云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慧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徐云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慧鹏诉称: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徐云海载乘朱俊由南向北横过宏源道时,遇原告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南路延长线与宏源道交口,被告徐云海车右前侧与原告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朱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徐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240元、拆解费3150元、定损费1540元、施救费770元、停车费238元,共计37938元;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许,徐云海驾驶津A×××××号“起亚”牌小轿车载乘朱俊由南向北横过宏源道时,遇甄慧鹏驾驶津K×××××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徐云海车右前侧与甄慧鹏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甄慧鹏、徐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492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云海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慧鹏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津K×××××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52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2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定损金额过高,并要求收回残值,定损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其提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及天津市西青区三一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3张。原告支付拆解费4500元,其提供天津市利明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原告支付存车费340元,其提供西青区永达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7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存车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津K×××××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甄慧鹏。津A×××××号“起亚”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云海,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云海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慧鹏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甄慧鹏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52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定损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收回残值的主张,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500元、定损费2200元、存车费340元,证据充分,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500元、定损费2200元、存车费340元,均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慧鹏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慧鹏车辆损失费43200元、拆解费4500元、定损费2200元、存车费34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51340元的70%即3593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全部由被告徐云海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