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徐某。被告卢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1995年10月间开始分居至今20年多,本人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往来,也无电话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分居20年多不是事实,2014日农历12月底原告还回来同居生活,本人现患有第1-5腰椎骨增生,腰椎腰盘实出××,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不久便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已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徐某乙,小女儿徐某丙,儿子徐某丁。原、被告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2015年4月3日到某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生诊断其患第1-5腰椎骨质增生,腰椎腰盘突出××。用去医疗费157.76元。被告所举的兴业县蒲塘中心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没盖有医院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告所举的广西兴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某中心卫生院××证明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7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和好无效,应该说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患有疾病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从其所举的门诊医生诊断证明和没盖有医院印章的DR诊断报告单来看,被告所患的是普通疾病,不能当作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证据,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下列账户缴存。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