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锡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锡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锡,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2013年12月1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抓获。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锡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被告人吴锡犯罪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锡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宣告原审被告人吴锡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锡及其辩护人邢嘉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锡犯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亚利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赵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