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小燕、叶正来等与陈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叶正来,徐志凤,陈雯娟,陈兴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陈小燕。原告叶正来。原告徐志凤。原告陈雯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彬,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全。(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原告陈小燕、叶正来、徐志凤、陈雯娟诉被告陈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陈兴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陈兴全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34KM+700M路段时,遇原告亲属叶美红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叶美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兴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美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全已赔偿192000元,因原告方的其余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到位,故四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兴全再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05839.6元。被告陈兴全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对原告亲属叶美红因事故去世不持异议;2.事故发生后,因公安机关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如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答辩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答辩人正在服刑;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赔偿了原告方各项损失192000元,其中绝大部分是向他人所借,答辩人家庭十分困难,已尽全力赔偿;4.叶美红生前是农业户口,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原告方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陈兴全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34KM+700M路段时,遇叶美红(原告陈小燕之妻,原告叶正来、徐志凤之女,原告陈雯娟之母)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叶美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检验意见为,叶美红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全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92000元。2014年11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美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6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兴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明:1.被告陈兴全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叶正来、徐志凤育有叶美红、叶美琴(女,生于1974年5月21日)、叶兴峰(男,生于1977年1月26日)姐弟三人。3.叶美红生前在如东县新店镇从事黄豆购销行业。诉讼中,四原告与英大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8500元(含精神抚慰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叶美红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及对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与英大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兴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美红系行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兴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认为,叶美红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计6869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度我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26年(原告叶正来10年、原告徐志凤16年),除以扶养人人数3人,计10244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63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方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56429.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46429.5元,应由被告陈兴全承担80%计597143.6元,被告陈兴全已经赔偿192000元,还需赔偿405143.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全赔偿四原告因叶美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97143.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92000元,还需赔偿405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陈兴全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先超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