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与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向大斌(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当日19时30分,民警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鹏友汇餐厅对面路边将陈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冰毒一小片(净重0.8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所驾驶的汽车上缴获冰毒一包(净重20.1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纸盒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持有的毒品为本人吸食,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与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向大斌(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当日19时30分,民警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鹏友汇餐厅对面路边将陈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冰毒一小片(净重0.8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所驾驶的汽车上缴获冰毒一包(净重20.1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手机,纸巾盒,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审讯录像,搜查录像及称重录像,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已达21.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数量小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所持毒品为21.04克,数量较大,且毒品犯罪对社会影响恶性,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