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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亚文与董仲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文,董仲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何亚文,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韩峥,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仲全,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员工。原告何亚文诉被告董仲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峥、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仲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被告董仲全驾驶豫S×××××号机动车沿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向南行驶至十六大街交叉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仲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肿瘤医院(信阳市新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00.7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董仲全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豫S×××××号车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6035.47元;二、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仲全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核实车主董仲全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二、在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10分,被告董仲全驾驶豫S×××××号机动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十六街交叉口路段时,右转弯与同方向何亚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乘坐人何爱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亚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仲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新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七颌中切牙冠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侧股骨骨挫伤、全身多发性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400.75元(其中8000元为被告董仲全垫付),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对症处理治疗,建议全休4周,适时行右七颌中切种稙、约需治疗费用12000元左右,不适随诊。另查明:豫S×××××号机动车系被告董仲全所有,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何亚文系个体工商户,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交警胡同经营一家豆浆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豫S×××××号车保单、行驶证、被告董仲全驾驶证,(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出院证,(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董仲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原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S×××××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董仲全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8400.7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更为公平合理;(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举证据足证明其长期从事餐饮业的事实,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7404元/年),酌定按7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确定为40天(住院天数与全休天数之和),误工费核定为75元/天(计算标准)×40天(误工天数)=3000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9.50元/天(计算标准)×12天(护理期限)=954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路程、交通状况,交通费核定为24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计算标准)×12天(住院天数)=120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12天(住院天数)=2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出院证记载的医嘱,原告的伤情治疗尚未完全终结,仍需二次治疗,必然会产生二次治疗费及相关的费用,被告董仲全对上述费用仍负有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董仲全先行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本案暂不予结算,待二次治疗终结,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时一并结算,更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亚文保险金1403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驳回原告何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原告何亚文负担82.50元,被告董仲全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月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