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汪命丽与王如龙、裴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命丽,王如龙,裴学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汪命丽,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琴,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龙,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学华,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39号。负责人林奕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周胜,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命丽与被告王如龙、裴学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命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王如龙的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裴学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命丽诉称,2014年5月26日7时33分许,被告王如龙无证驾驶辽A×××××号三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区八一路右转往进步路行驶,途经人行横道时将步行的原告汪命丽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及颈椎病,医嘱建议原告门诊随访及休息半年等。为此,原告请假在家休养了6个月20天,期间单位扣发原告8至12月的绩效奖金。本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如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763.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37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4752元、护理费12272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368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裴学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495.95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04267.6元。被告裴学华是肇事车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照的被告王如龙驾驶,被告裴学华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如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如龙、裴学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2763.55元;2、被告王如龙、裴学华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王如龙、裴学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347.06元。被告王如龙辩称,1、对本事故的事实以及医院诊断原告为颅脑外伤无异议;对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诊断原告枕骨骨折有异议,原告2014年5月26日入院后的第一次CT检查报告单根本没有该方面的报告内容;医院诊断原告存在颈椎病,与本事故无关。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791.75元有异议,其中的西药费24958元以及九二医院的门诊费295.8元均不合理,应当剔除,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28537.95元。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72元有异议,原告病情轻微,依法不需要护理,且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予以支持。4、对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属于颅脑外伤,不属于颅脑神经损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伤势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相关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赔偿。5、交通费只认可3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赔偿。被告裴学华辩称,与被告王如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认可。4、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7时33分许,被告王如龙无证驾驶辽A×××××号三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区江滨路沿八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行至八一路与进步路交叉路口,由八一路右转向进步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与从左往右行走的原告汪命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南交警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如龙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3495.95元(已由被告王如龙支付),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0天、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等。2014年10月28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汪命丽的车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同时查明,辽A×××××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裴学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汪命丽与其夫卓玉平生育有一女名为卓薇(2000年2月27日出生),原告之母郑庆莲(1947年3月11日出生)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和其女卓薇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之母郑庆莲为农村居民户口。还查明,原告为南平市延平区医院的职工,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南平市延平区医院扣发其绩效奖金人民币47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A×××××号三轮摩托车保险单、行驶证,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相关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南平市延平区医院出具的证明,西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王如龙提交的收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王如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汪命丽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本院认可的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53495.95元。关于原告主张门诊费用人民币295.8元(原告提交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0元(20元/天×7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但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已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劳动能力。原告之女卓薇尚未成年,原告之母郑庆莲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已基本丧失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的能力,故原告主张卓薇和郑庆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卓薇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4440.82元(22204.1元/年×4年÷2人×10%),被扶养人郑庆莲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4422.36元(11055.9元/年×12年÷3人×10%)。6、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原告所在单位南平市延平区医院扣发原告绩效奖金人民币475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4752元。8、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78天期间需要护理,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案审理时2015年度福建省行业赔偿标准尚未出台),原告护理费应为人民币8443.66元(39512元/年÷365天×78天)。9、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78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如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39.59元,扣除被告王如龙已支付给原告的上述第一项费用即医疗费人民币53495.95元,原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9154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辽A×××××号三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0843.6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卓薇生活费4440.82元、被扶养人郑庆莲生活费4422.36元、误工费4752元、护理费8443.66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700元(91543.64元-90843.64元),应由被告王如龙、裴学华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如龙经交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裴学华作为辽A×××××号三轮摩托车车主,将该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如龙驾驶,被告裴学华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王如龙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560元(700元×80%),被告裴学华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140元(7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命丽赔偿款人民币90843.64元。二、被告王如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命丽赔偿款人民币560元。三、被告裴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命丽赔偿款人民币140元。四、驳回原告汪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王如龙、裴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7元,由原告汪命丽负担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王如龙负担人民币1645元,由被告裴学华负担人民币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茂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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