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宏与被告方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方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孙宏。被告方策。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原告孙宏与被告方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被告方策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诉称:被告方策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同日,被告方策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14日),后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方策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108000元,只欠借款本金292000元,利息应依规计算。被告方策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方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方策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孙宏借得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方策向原告孙宏出具借条。同日,被告方策又向原告孙宏借得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方策向原告孙宏出具借条。后被告方策偿还原告孙宏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10个月的利息9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方策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策向原告孙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在借款一段时间后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款9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利息,被告方策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约定利息部分超过或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利息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故自2014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共计为36858.89元(见附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36858.89元,合计人民币436858.89元(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孙宏负担131.56元,被告方策负担784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磊石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分段计算明细表1、2014.11.20-2014.11.21。(1)、其中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为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的四倍24.6%,按四倍计算。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42014.11.206.15%1天34.17元×4=136.68元-2014.11.21(2)、其中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为24%)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的四倍24.6%,按约定计算。起止时间贷款月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4.11.2020‰1天20万×20‰÷30天×1天=133.33元-2014.11.21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为24%)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0%(年)的四倍24%,其中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为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0%(年)的四倍24%,均按四倍计算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4.11.22-年利率6.00%3个月6天6400元×4=25600元2015.2.283、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14日,约定月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5.3.1-年利率5.75%1个月13天2747.22元×4=10988.88元2015.4.14合计36858.89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