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杨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亢某某,陇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闫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允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日相识,2005年1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16生一男孩,取名闫某甲。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双方不在一处打工,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3年12月初,双方同去陈村法庭离婚未果,开始分居生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闫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为支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闫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具体原因如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患病期间,被告多次带原告看病,双方婚后也生育了孩子。2013年两人在外打工,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处理不当,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口角,但并未实质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在打工期间受伤,被告又照料护理两月有余,且原、被告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只是因打工异地居住。原告起诉后,被告也经过双方亲戚调解,希望与原告缓和关系。综上,原、被告生活中互有依赖,感情上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闫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0日在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5月16生育男孩闫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7月双方均在外打工,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打工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甲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原、被告婚后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经过几年的磨合和了解,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打工期间,因琐事虽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分居生活也未满两年,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则应关心体贴原告,希望两人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