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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夏相姣与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相姣,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夏相姣,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20日被告: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钱长军,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夏相姣诉被告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相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在1998年至2004年期间欠其款13350元,由被告会计出具欠条8张并加盖有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及收款收据8份;3.证人胡培芳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至2004年,原告在该村任妇女主任期间,主抓村计划生育等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款项13350元,并分别由时任会计出具借条八张。1.欠条今欠到夏相姣上交集资款贰仟元整(2000.00元)胡营村按2%计息根祥邓州市小杨营乡胡营村民委员会印章。2.收款收据2001年12月30日今欠夏相姣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元整(1560.00元)系付2011年工资培发月息2%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民委员会印章。3.收款收据2002年10月7日今欠到夏相姣壹仟叁佰玖拾柒元整(1397.00元)系付相姣经办报销单据12张培发月息2%邓州市小杨营乡胡营村民委员会印章。4.今欠到夏相姣壹仟元整(1000.00元)系付月息2%根祥邓州市小杨营乡胡营村民委员会印章。5.欠条今欠到相姣经办费贰仟元整(2000.00元)胡营村根祥按2%计息2001.2.1号。6.欠条今欠到相姣经办费及工资壹仟伍佰肆拾元整(1545.00元)胡营村根祥按2%计息2001.2.10号邓州市小杨营乡胡营村民委员会印章。7.欠条今欠到夏相姣经办费用叁仟元整(3000.00元)胡营村根祥按2%计息2001.2.10号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8.欠条今欠到夏相姣经办费用捌仟壹拾柒元陆角(8176.00元)胡营村根祥按2%计息2001.2.10号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基层集体组织等发生经济来往,属正常民事活动。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欠款后,理应积极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妥。原告诉请被告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依照约定要求支付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相姣欠款本金133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嗅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