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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小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呈祥公司与金荣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小字第91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荣某(特别授权),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定做宙斯盾段滑门及驱动系统,货款及承揽价款分别是35600元和27500元,并分别注明该价款均为含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总金额为63100元的普通发票,原告随即指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6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更换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被告就其与原告合同纠纷向武侯法院起诉,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答辩主张,该院告知原告如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可另案主张。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均为一般纳税人,因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是普通发票,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不能用价税金额合计为6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9168.37元[计算公式为(63100÷1.17)×0.17],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9168.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时,仅约定的是含税价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系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报价并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亦即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款本来就不含增值税税款,因为被告是小规模纳税人,双方约定的含税价款仅指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普通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合同价款合计63100元的发票,原告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而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货款63100元尚未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及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定做宙斯盾段滑门及驱动系统,货款及承揽价款分别是35600元和27500元,并分别注明该价款均为含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总金额为63100元的普通发票,原告经办人员收具该发票并在其右上角处注明“付款全部已核实”。2014年11月6日,XX公司就其与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63100元及违约金,2015年2月3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胜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XX公司提出XX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答辩主张,本院告知XX公司如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另案主张;经查,XX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尚未向XX公司实际支付判决确定的货款631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XX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XX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而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证、《合同书》二份、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民事判决书、《发票统一领购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仅注明“含税”,原、被告未确认此含税价款即为包含有增值税,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1.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提出过被告应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为合同内容确定下来;2.其与被告约定的含税价款是否包含增值税,因如果包含增值税款项,交易价款要明显高于不含增值税之一般交易价格。经查,被告系小规模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向其销售对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在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同含税价款包含有增值税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称的此含税价款系指该价款仅包含被告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法应纳税款、被告仅承担向原告开具普通税务发票之答辩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商品及服务贸易习惯,及被告已履行向被告开具了普通发票,亦即已完成了合同附随义务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双方确定的含税价款即包含的是增值税,亦即未明确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合同义务,被告系小规模纳税人,其与原告确定的含税价款未包含增值税,亦即被告签订合同时未作出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所称的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相应税款之损失,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显然难以预见、也预见不到,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不能抵扣其相应增值税款之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不能用价税金额合计为6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9168.37元的损失之诉请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苟 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