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0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闵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共同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闵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6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关系中无大的矛盾。2012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较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