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秦志义,系老河口市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200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2月14日生长子取名张甲,2011年11月11日生次子取名张乙。婚���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纠纷,原告在家中对待父母孝顺,对两个孩子负责,而被告赌博成性一事无成,加之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更有甚者被告自2011年5月外出达四年之久未与家里联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到一起生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等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二、被告及家人的户口簿。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信息;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四、老河口市薛集镇张岗村民委员会及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户口信息登记的人与结婚证的人是同一人;五、老河口市薛集镇张岗村民委员会及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2011年5月外出打工,长达四年之久未与家人和亲属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六、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当庭作证如下:我儿子张某某从2011年4月杳无音信且生死不明,从来没有与我们当父母的联系过。我不同意我儿媳与我儿子离婚,因为两个孩子还小,离婚后孩子没人管。如果陈某某将两个孩子都带走抚养,所有抚养费陈某某负担,我们当父母的同意他们离婚。原、被告2000年结婚,婚后在薛集镇张岗村居住三年,他们没有生过气,没发生过矛盾。要说我儿子不在家这个婚该离,就是两个孩子无法安置,没人照料。七、原、被告的长子张甲当庭作证如下:我现在老河口市薛集中学初一(1)班上学。我不想让我父母离婚,因为爷爷奶奶年龄大了,照顾不了我和弟弟,只有靠父母照料。如果他们真的离婚了,我选择随我母亲生活。我已经有三、四年没有见到我爸爸了,我也不知道我爸爸出门干什么去了?这三、四年期间我妈妈给我买过衣服,邮寄过衣服,给我邮寄过生活费,邮寄到爷爷奶奶名下。至于我父母是否吵闹,感情怎么样,我不清楚。被告张某某经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系公安部门为原、被告及家人制作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是婚姻登记部门为原、被告颁发的婚姻登记手续,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能够证明原、被告的户口信息登记的人与结婚证的人是同一人;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2011年5月外出打工,长达四年之久未与家人和亲属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对证据四、五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系被告的���亲及原、被告的长子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月20日经媒人陈某甲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200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1年2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甲;2011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张乙。婚后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04年原、被告一同到杭州务工,共同租房居住生活,直到2011年4月原告怀孕二胎,回到老河口薛集保胎,准备生小孩。原告离开杭州后,被告自2011年5月起长达四年之久未与任何一位家人联系过,未对两个小孩履行过抚养义务。原告现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到一起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等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随即建立恋爱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坦诚相见,共同维持婚姻及家庭的稳定,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的长子现就读初中一年级,次子不满四周岁,正是需要父爱、母爱的关键时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不宜离婚。现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