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敏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1031号罪犯吴敏,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印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敏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149.8分,兑现13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月至1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203.4分,兑现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敏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